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马克思 - 恩格斯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 第十九卷 马尔克[214] 在德国这样一个还有整整一半人口靠种地过活的国家里,有必要使社会主义工人,并且通过他们使农民弄清楚,当前的大小土地所有制是怎样产生的;有必要拿古代一切自由人的公有制(包括他们当时的真正“祖国”,即祖传的自由的公有土地),同当前短工的贫困和小农受债务奴役的状况对比一下。所以,我打算对最古老的日耳曼土地制度,作一个简短的历史叙述。这种土地制度,今天虽然只剩下了很少的残迹,但在整个中世纪里,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那维亚。可是,它完全被人遗忘了,直到最近,格·路·毛勒才重新发现了它的真正意义[215]。 有两个自发产生的事实,支配着一切或者几乎一切民族的古代历史:民族按亲属关系的划分和土地公有制。日耳曼人的情况也是如此。他们从亚洲带来了这种按部落、亲族和氏族的划分,他们在罗马时代编制战斗队时就使有近亲关系的人总是并肩作战,所以,当他们占领莱茵河以东和多瑙河以北这一带新领土的时候,也受到了这种划分的支配。各个部落在这个新地区里定居下来,但这不是任意的或偶然的,而是像凯撒[216]所明白指出的那样,以部落成员的亲属关系为依据的。亲属关系较近的较大集团,分配到一定的地区,在这个地区里面,一些包括若干家庭的氏族,又按村的形式定居下来。几个有亲属关系的村,构成一个百户(古代高地德意志语为huntari,古代斯堪的那维亚语为heradh),几个百户构成一个区[Gau]。区的总和便是民族自身了。村没有留用的土地,都归百户支配。没有分配给百户的土地,都归区管辖。如果还有可以使用的土地(大多面积极大),则归全民族直接掌管。例如,我们在瑞典,就可以看到上述各种层次的公社占有制同时并存着。每一个村都有村公有地(bys almänningar)。此外,还有百户公有地(härads)、区公有地或州(lands)公有地;最后,还有归全民族的代表者国王支配的民族公有地,在这里叫做konungs almänningar〔王有地〕。不过,所有这些,连王有地在内,都可以统称为almänningar或Allmenden,即公有地。 古代瑞典的这种公有地制度,就其精确的划分来看,无论如何是属于较晚的发展阶段的。如果它曾经以这种形态在德国存在过,那也是很快就消灭了的。由于人口的激增,在划归每一个村的极其广阔的土地上,也就是在马尔克里面,产生了一批女儿村,它们作为权利平等或者权利较小的村,跟母村一起,构成一个统一的马尔克公社。因此,我们在德国,在史料所能追溯的范围内,到处可以看到,有或多或少的村联合成一个马尔克公社。但在这种团体之上,至少在初期,还有百户或区这种较大的马尔克团体。最后,为了管理归民族直接占有的土地和监督在它领土以内的下级马尔克,整个民族在最初阶段构成一个统一的大马尔克公社。 一直到法兰克王国征服莱茵河东岸的德意志的时候,马尔克公社的重心似乎在区里,而区的范围就是马尔克公社本身。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说明,在法兰克王国划分行政区域时,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古老的大马尔克作为司法区重新出现。不过,此后不久,古老的大马尔克就开始分裂。但是,在十三世纪和十四世纪的“帝国法”[217]里还规定,一个马尔克通常包括6个到12个村。 在凯撒时代,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日耳曼人,即苏维汇部落,还没有定居下来,他们的田地还是共同耕作的。我们按同其他民族的类比可以推测,这种共同耕作是这样进行的:一些包括若干具有近亲关系的家庭的氏族,一起耕种分配给他们的、年年更换的土地,并把产品分配给各个家庭。但苏维汇人在公元初年在新的住所安居下来以后,这种办法很快就停止了。至少,塔西佗(在凯撒之后150年)就只知道由各个家庭耕种土地。但是,分配给这些家庭的耕地,期限也只有一年;每隔一年,又要重新进行分配和更换。 这是怎样进行的,我们今天还可以在摩塞尔河畔和霍赫瓦尔特山脉的所谓农户公社[Gehöferschaften]中看得出来。在那里,虽然不再一年分配一次,但是每隔3年、6年、9年或12年,总要把全部开垦的土地(耕地和草地)合在一起,按照位置和土质,分成若干“大块”[《Gewanne》]。每一大块,再划分成若干大小相等的狭长带状地块,块数多少,根据公社中有权分地者的人数而定;这些地块,采用抽签的办法,分配给有权分地的人。所以,每一个社员,在每一个大块中,也就是说,在每一块位置与土质各不相同的土地上,当初都分到了同样大的一块土地。现在,这块土地,由于分遗产、出卖种种原因,已经大小不等了,但旧有的整块土地,仍旧是一个单位,根据这个单位,才能决定这块土地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等等的大小。没有开垦的土地、森林和牧场,仍然共同占有,共同利用。 这种最古老的制度,直到本世纪初,还保存在巴伐利亚的莱茵普法尔茨的所谓抽签分地制中。此后,它的耕地变成了各个社员的私有财产。农户公社也越来越感觉到,停止周期分配,变交替的占有为私有,对它们是有利的。因此,在过去40年内,大多数的甚至是全部的农户公社都消失了,变成了小农的普通村落,不过森林和牧场还是共同利用。 变成个人私有财产的第一块土地是住宅地。住所的不可侵犯性——一切个人自由的基础,开始于游牧民族的篷车,经过定居农民的木屋,然后逐渐变为一种对于家宅和园地的完全所有权。这在塔西佗时代早已发生。自由的日耳曼人的住处,大概在那时就已经从马尔克中分离出来,因而成了马尔克公职人员不能进去的地方,成了逃亡者的安全避难所,我们看到,这在后世的马尔克章程里,部分在五到八世纪制定的“民族法”[218]里,就已有了记载。因为,住所的神圣不可侵犯,不是它转变为私有财产的结果,而是它的原因。 在塔西佗以后四五百年,我们也在“民族法”中看到,耕地是世袭的,它虽然还不是个别农民绝对的自由地产,但农民有权加以处理,出卖或者用其他方式加以转让。关于这种转变的原因,我们找到了两条线索。 第一,从最早的时候起,在日耳曼尼亚本土除了上述耕地完全共有的闭塞的村以外,还有另一种村,在这种村里,不单是宅地,就是耕地,也从公有财产中,从马尔克中划分了出来,作为世袭财产分配给各个农民。不过这只是发生在由于地形的限制可以说不得不这样做的地方,例如在贝尔格区的狭谷里,或者在威斯特伐里亚那样的窄狭、平坦、两边都是沼泽地的山背上。以后,也发生在奥登林山和几乎全部阿尔卑斯山脉的山谷里。这些地方的村,现在还是这样,是由分散的孤立的庭院构成的,每个庭院的四周是归它所有的耕地。耕地的重分,在这里不太可能进行。所以留给马尔克的,只有周围还没有开垦的土地。后来,当可以处理家宅和园地、把它们转让给第三者的权利获得重要意义的时候,这类园地的所有者便占了便宜。想同样得到这种便宜的愿望,可能使许多实行耕地公社占有制的村停止了通常的定期分配办法,因而使社员的各块份地同样成为可以继承和转让的产业。 第二,征服的战争将日耳曼人带进了罗马的领土,在那里,几百年以来,土地早已成为私有财产(而且还是罗马式的、无限制的私有财产),在那里,少数的征服者,不可能把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占有形式完全废除。至少在旧日的罗马领土上,还有这样一种情况说明耕地和草地的世袭私人占有制同罗马法之间的关系,那就是,一直保留到我们这个时代的耕地公社所有制残余,恰恰存在于莱茵河左岸,即存在于被征服的但是彻底日耳曼化了的地区。当法兰克人五世纪在这里住下的时候,耕地公社所有制大概还保留在他们中间,否则我们今天在那里就无从找到农户公社和抽签分地制了。不过在这里,私有制也很快就不可抵挡地渗进来了,因为我们看到,六世纪“里普利安法”[219]在谈论耕地的时候,只提到这种私有制。在日耳曼尼亚内地,我已经说过,耕地不久也变成了私产。 如果日耳曼的征服者实行了耕地和草地的私有制,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分配土地的时候,或者其后不久,就放弃了重新分配的办法(如此而已),那末在另一方面,他们却到处推行他们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制度,连同森林和牧场的公共占有制,以及马尔克对已分土地的最高统治权。这样做的,不仅有法兰西北部的法兰克人和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人,而且还有法兰西东部的勃艮第人、法兰西南部和西班牙的西哥特人和意大利的东哥特人及伦巴德人。不过,在最后提到的这几个国家里,据悉差不多只有在高山地区,马尔克制度的痕迹才保存到今天。 马尔克制度放弃重新分配耕地的办法以后所采取的形态,我们不仅在五到八世纪的古代“民族法”里,而且在英国和斯堪的那维亚中世纪的法律书籍里,在十三到十七世纪的许多日耳曼的马尔克章程(即所谓判例)里和法兰西北部的习惯法(coûtumes)里都可以碰到。 马尔克公社虽然放弃了在各个社员中间定期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的权利,但对于它在这些土地上的其他权利,却一条也没有放弃。这些权利都是很重要的。公社把它的田地转交给个人,只是为了把它用作耕地和草地,而并无其他目的。除此以外,单个的占有者是没有任何权利的。所以,地下发现的财宝,如果埋藏的地方深到犁头所不及,那就不属于他,而首先属于公社。关于采矿等权利,情形也是一样。所有这些权利,以后都被地主和君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抢夺去了。 但是耕地和草地的利用,还是要受到公社的监督和调整,其形式如下。凡是实行三圃制的地方(差不多到处都实行这种制度),村的全部耕地被分成相等的三大块,其中每一块轮换地第一年用于秋播,第二年用于春播,第三年休耕。所以,一个村每年都有它的秋播地、春播地和休耕地。在分配土地的时候,就要注意到使每一个社员在这三块土地上都能得到同样大小的一份,以使每个人都能不受损失地适应公社的强制轮作制;按照这种制度,他必须在他自己这块秋播地里进行秋播等等。 每一块休耕地,在休耕期间又成为公共财产,供整个公社当牧场使用。而其他两块土地,在收获以后直到下次播种以前,同样又成为公共财产,被当做公共牧场使用。草地在秋天割草以后,也是如此。在所有用作放牧的田地上,占有者必须把篱笆拆去。这种所谓强制放牧办法,当然要求播种和收获的时间不由个人决定,而要求它成为大家共同的时间并由公社或习惯作出规定。 其他一切土地,即除去家宅和园地或已经分配的村有地以外的一切土地,和古代一样,仍然是公共所有、共同利用。这里有森林、牧场、荒地、沼泽、河流、池塘、湖泊、道路、猎场和渔场。每一个社员从被分配的马尔克耕地中分到的一份,当初都是大小相等的,与此相类似,他们利用“公共马尔克”的权利也是相等的。这种利用方法,由全体社员决定。当一向耕种的土地不够使用,需要从公共马尔克中划出一块土地来耕种的时候,耕地的分配方法也是如此。公共马尔克的主要用途,是放牧牲畜和采摘橡实来喂猪。此外,森林提供木料和燃料、厩舍的垫草、浆果和蘑菇;如果有沼地,它就提供泥炭。关于牧场、木材的利用等等的规定,构成了从各个不同时代留传下来的许多马尔克章程的主要内容。这些章程都是在那古老的不成文的习惯法开始成为争论对象的时候写下来的。仍然保留下来的公有森林,是这些古老的、没有被分割的马尔克的可怜残余。还有另一种残余至少存在于德国西部和南部,这就是在人民意识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森林是公有的财产,在森林里,每一个人都可以采集花卉、浆果、蘑菇、山毛榉实等等,并且一般地说,只要他不做有害的事,他便可以在里面随意行动。可是,就是在这里,俾斯麦也要打主意,用他那臭名昭彰的关于采集浆果的法令[220]使西部各省符合于旧普鲁士容克的标准。 马尔克社员除了拥有平等的土地份额和平等的使用权以外,当初他们在马尔克内部在参加立法、管理和裁判方面,都拥有同等的机会。他们定期地或经常地(如有必要)举行露天集会,商定马尔克的事务,审判马尔克中的不法行为和纷争。这是古老的但是小规模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而所谓民众大会,当初也不过是一个大规模的马尔克集会罢了。也制定法律(虽然只是在少有的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也推举公职人员,也检查公职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但主要还是宣判。主席只能提出问题,判决由到会的全体社员决定。 马尔克制度,在古代,在那些没有酋长的日耳曼部落里,几乎是唯一的制度。旧日的部落贵族(他们在民族大迁徙时代,或在其后不久,没落下去了)以及一切随马尔克制度自然产生的东西,很容易适应于这种制度,正如克尔特人的氏族贵族,在十七世纪还适应于爱尔兰的土地公社一样。这种制度,在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里已经扎下了深根,我们在我们民族发展史中,到处都能看到它的脚印。古代,全部的公共权力,在和平的日子里,只限于司法权力,这种权力由百户、区和全部落的民众大会掌握。但是,民众法庭不过是一个民众的马尔克法庭,它所处理的不单是马尔克的事务,而且还有属于公共权力范围以内的事情。在行政区制度形成以后,国家的区法庭和普通的马尔克法庭划分开了,但这两种法庭里面的司法权,仍保留在人民手里。只有当古老的人民自由已经大部丧失,为法庭服务和服兵役已成为贫穷了的自由人民的重担的时候,查理大帝才能在大多数地方的区法庭里,用陪审员法庭[注:这种陪审员法庭,不能跟俾斯麦—莱昂哈特的陪审员法庭[221]混为一谈。在后一种陪审员法庭里,判决是由陪审员和律师共同做出的。在古代的陪审员法庭里,根本没有律师,法庭庭长或审判官根本没有表决权,判决是由陪审员独立做出的。]来代替民众法庭。但这丝毫也没有触动马尔克法庭。恰恰相反,它们仍然是中世纪领地法庭的典范。就是在这种法庭里,领主也仅仅是个提问题的人,判决者则是臣仆自己。村制度,无非是一个独立的村马尔克的马尔克制度;只要村一旦变作城市,也就是说,只要它用濠沟和墙壁防守起来,村制度也就变成了城市制度。后来的一切城市制度,都是从这种最初的城市马尔克制度中发展起来的。最后,中世纪无数并不以地产共有制为基础的自由社团的规章,尤其是自由行会的规章,都是模仿马尔克制度的。人们把赋予行会经营某一行业的特权,和一个公共的马尔克完全同等看待。在行会里,也跟在马尔克里一样,总是用同样的热心,甚至往往用完全相同的方法,力求每一社员完全同等地或者尽可能同等地享用公共的收益。 马尔克制度在公共生活的各个极不同领域和对各种各样要求所表现的近乎神奇的适应能力,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在同日益发展的大土地所有制度的斗争中也表现了出来。马尔克制度是在日耳曼人定居日耳曼尼亚时候产生的,那时畜牧还是主要的生活来源,从亚洲带来的、几乎被遗忘了的农艺刚开始复苏。马尔克制度在整个中世纪时代,都是在和土地贵族的不断的艰苦斗争中生存下来的。但是马尔克制度当时还是非常需要的,在贵族把农民土地攫为己有的地方,受奴役的村的制度依然是马尔克制度(虽然由于地主的侵犯已大为削弱)。关于这一点,我们到下面还要举一个例子。只要公共马尔克仍然存在,马尔克制度就能适应千变万化的耕地占有关系;在马尔克不再是自由的马尔克以后,马尔克制度同样能适应公共马尔克中各种极不同的所有权。马尔克制度所以没落,是因为贵族和僧侣在地方当局的乐意支持下,差不多夺去了全部农民土地(不管是分配了的或没有分配的)。但是,马尔克制度在经济上显得落伍,作为农业经营方式已失去了生命力,这事实上是由于近百年来农业的巨大进步使农艺成为一门科学,并采用了全新的经营方式。 马尔克制度的崩溃,在民族大迁徙以后不久就开始了。法兰克的国王们,作为民族的代表,把属于全体人民的辽阔土地,尤其是森林,占为己有,并把它们当作礼物,慷慨地赠送给他们的廷臣、将军、主教和修道院院长。这就构成了后世贵族和教会的大地产的基础。远在查理大帝以前,教会早就占有法兰西全部土地的整整三分之一。可以肯定,在中世纪,几乎整个天主教西欧都保持着这样的比例。 连绵不断的国内外战争,其通常结果是土地被没收,这就使大批农民倾家荡产,所以,早在墨洛温时代,就有很多自由人没有土地。查理大帝永无休止的战争,摧毁了自由农民的主力。当初,每一个自由的土地占有者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并且,不但要负责自己的装备,而且还要在6个月之内,自己维持军中的生活。毫不奇怪,早在查理时代,在5个人中间,事实上连一个真正能服兵役的人也不大能找到了。在他的后继者的混乱统治下,农民的自由更加急速地趋于消亡。一方面,诺曼人的侵扰、国王们的永无穷期的战争和豪族巨室之间的私斗,逼迫自由农民一个跟着一个地去寻找保护主。另一方面,这些豪族和教堂的贪得无厌,也加速了这种过程。他们用欺诈、诺言、威胁、暴力,把愈来愈多的农民和农民土地,置于自己权力控制之下。不论在前一种场合或后一种场合,农民的土地总是变成了地主的土地,在最好的情形下,也要叫农民缴纳代役租、提供徭役,才归还给农民使用。可是,农民却从自由的土地占有者变成缴纳代役租、提供徭役的依附农民,甚至农奴。在西法兰克王国[222],一般说,在莱茵河西岸,这是通常现象。反之,在莱茵河东岸,却还存在着相当多的自由农民,他们大多数是散居的,只有少数集聚成一些自由的村。但是,即使在这里,在十到十二世纪,贵族和教会的强大势力,也使愈来愈多的农民处于受奴役的地位。 一个庄园主(不论是教会的或者世俗的)得到了一块农民土地,他同时也就在马尔克内取得了与这块土地有关的种种权利。这些新的地主,因此就变成了马尔克社员。他们同其他自由的和依附的社员,甚至同他们自己的农奴,原先在马尔克内只是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不久以后,他们不管农民的顽强抵抗,在马尔克中取得了很多方面的特权,甚至往往迫使整个马尔克服从他们地主的统治。不管怎样,旧的马尔克公社仍然继续存在下去,虽然是在地主监护之下。 弗里西安人、尼德兰人、萨克森人和莱茵—法兰克尼亚人向勃兰登堡及西里西亚的移殖,最清楚不过地表明,那时马尔克制度对于耕作,甚至对于大规模的土地占有,还是多么必要。这些人从十二世纪起就在地主的土地上,以村的形式定居下来,而且正是按照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的马尔克法律进行的,——既然在地主的庄园上还保留着这种法律。每个人都分到了家宅和园地,分到了一块同样大小的、用古代抽签方法决定的村有土地。每个人都有利用森林和牧场的权利,这多半是地主的森林,专用的马尔克比较少。所有这些都是世袭的。土地所有权还是地主的,移民必须世世代代向地主付一定的代役租,为地主服一定的徭役。但这种赋役很轻,这一带农民的境遇,比德国任何地方都要好些。因此,当农民战争爆发的时候,他们仍很安静。他们这种对切身事业的背弃行为,使他们后来受到了严重的惩罚。 一般说来,大约在十三世纪中叶,发生了一种有利于农民的决定性的转变。十字军远征为此作好了准备。许多出征的地主,干脆让他们的农民获得了自由。其他一些地主不在人世了,数以百计的贵族世家消灭了,他们的农民也往往得到了自由。还有一层,随着地主需要的增加,支配农民的赋役远比支配他们的人身重要得多。包含着古代奴隶制的许多成分的中世纪初期的农奴制,它给予地主的权利,逐渐失去了价值。农奴制慢慢衰弱下去,农奴的地位日益接近于普通依附农民的地位。农业的经营完全墨守旧法,所以庄园主要想增加他们的收入,只有开垦新土地和建立新村。但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只有同移民好好商量,不管他们是庄园里的依附农民还是外来农民。所以我们看到,在这个时期,农民的赋役多半很轻,并且到处都有严格的规定,他们也受到了很好的待遇,尤其是在僧侣的领地里。最后,新吸引来的移民的优越地位,又影响到附近依附农民的处境,他们在整个德国北部,尽管还继续为庄园主提供赋役,但却获得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只有斯拉夫和立陶宛-普鲁士农民还是不自由的。但是这一切不能保持多久。 到了十四世纪和十五世纪,城市迅速勃兴和富裕起来。尤其是在德国南部和莱茵河畔,城市美术工艺和奢侈品得到了繁荣发展。城市贵族的豪华生活,使粗食粗衣、陈设简陋的土容克不能安眠。但是,从哪儿去弄到这些好东西呢?拦路行劫越来越危险,越来越劳而无功。可是要去购买,就要有钱。钱却只有农民能够供给。于是,就对农民开始了新的压迫,增加代役租和徭役,越来越热衷于再度将自由农民变成依附农民,将依附农民变成农奴,把公有的马尔克土地变成地主的土地。在这些事情上面,君主和贵族得到了罗马法学家的助力。这些法学家把罗马法的条文,应用到大半他们不了解的日耳曼关系中去,制造了极度的混乱,但是他们善于这样制造混乱,就是使地主永远从中得到便宜,农民总是吃亏。教会中的大主教做法更加简单:他们伪造文件,从中缩小农民的权利,扩大农民的义务。为了抵抗君主、贵族和教士们的这种掠夺行为,从十五世纪末叶起,农民经常发动单独的起义,到了1525年,伟大的农民战争席卷了士瓦本、巴伐利亚、法兰克尼亚,一直泛滥到亚尔萨斯、普法尔茨、莱茵高和绍林吉亚。经过了艰苦的斗争,农民遭受了失败。从那时起,在日耳曼农民中间,农奴制度重新又取得了普遍的优势。在爆发战争的地方,一切还保留着的农民权利,现在都遭到了无耻的践踏,他们的公有地变成了地主的土地,他们自己也变成了农奴。德国北部处境较优的农民,保持了安静,为了对他们这样一种行为表示奖励,就使他们受到了同样的压迫,不过做得比较慢一点罢了。日耳曼农民的农奴制,在东普鲁士、波美拉尼亚、勃兰登堡、西里西亚,开始实行于十六世纪中叶,在什列斯维希—霍尔施坦,开始实行于十六世纪末叶,并且日益普遍地强加到农民身上。 这种新的暴力行动,也还有它的经济原因。在宗教改革时代的战争中,只有德意志的邦君扩大了权力。贵族们进行抢劫这一高贵行业,已经过时了。如果他们不甘心没落,就必须从他们的地产里榨取更多的收益。不过,唯一的方法是仿效大一点的地主、特别是寺院的榜样,自己至少负责经营一部分土地。过去这只是一种例外,现在却成为一种必要。但是,这种新的经营方法遇到了障碍,几乎所有地方的土地都分给了纳租的农民。只有在自由的或依附的纳租农民变成十足的农奴以后,老爷们才能获得行动的自由。一部分农民,正如专门术语所说的被“肃清”(《gelegt》),这就是说,不是被撵走,便是沦为只有一间草屋和一小块园地的无地农民(Kotsassen),他们的份地,合并成一个大规模的地主田庄,由新的无地农民和留下来的农民以徭役劳动进行耕种。这样,不仅有大批农民干脆被赶走,而且留下来的农民所负担的徭役也日益大量地增加。资本主义时期,在农村中是作为以农奴徭役劳动为基础的大规模农业经营时期,宣告开始的。 不过这种转变,在开头的时候是进行得相当缓慢的。开始了三十年战争[223]。在整整一代的时间里,德意志到处都遭到历史上最没有纪律的暴兵的蹂躏。到处是焚烧,抢劫,鞭打,强奸和屠杀。有些地方,除大军之外,还有小股的义勇兵,或者干脆把他们叫做土匪,他们甘冒风险,为所欲为,这些地方的农民受苦最多。到处是一片人去地荒的景象。当和平到来的时候,德意志已经无望地倒在地下,被踩得稀烂,撕成了碎片,流着鲜血。但是受苦最深的,又是农民。 占有土地的贵族,这时成了农村中唯一的主人。邦君们恰巧在那时候取消了贵族在等级会议中的政治权利,因此使他们可以腾出手来对付农民。而农民最后的抵抗力,已经为战争所摧毁。这样,贵族就可以把全部土地关系安排得最有利于恢复他们已经破产的财政。不但把那已经抛弃的农民田宅,直接跟地主的庄园合并起来,而且正是从这个时候起才开始大规模地、有系统地驱逐农民。地主的田庄越大,农民的徭役劳动自然也越重。“无限制的徭役”时代又来到了。老爷可以任意命令农民、农民的家属、农民的耕畜出多少次工,干多长的时间。农奴制度现在成了普遍的制度。自由农民正如白色的乌鸦那样少见。老爷为了将农民的任何抵抗,即令是极微弱的抵抗,也能在萌芽状态中加以扑灭,他们从邦君那里取得了领主审判权,也就是说,他们被任命为审判农民任何小过失和小纠纷的唯一法官,甚至在农民和地主本人争讼的时候,也是一样。于是,地主就成了他自己案件的法官!从此以后,棍子和鞭子统治着农村。跟整个德国一样,德国农民这时受到最大的屈辱。跟整个德国一样,德国农民也精疲力尽,失去任何自救的能力,只有依靠外援才能得救。 这种外援终于来了。法国革命爆发以后,在德国和德国农民头上也出现了美好时代的曙光。革命军一占领莱茵河左岸,那里的徭役劳动、代役租、对老爷的各种贡赋等一大堆陈腐废物,连同老爷本身,就像被魔杖点了一下似地立即消失了。莱茵河左岸的农民从此成了自己土地的主人,而且他们还得到了一部在革命时期起草的、被拿破仑篡改了的Code civil[224]。这部法典很适合他们的新情况,他们不但看得懂,而且还可以很方便地带在口袋里。 不过,莱茵河右岸的农民还需要长期等待。不错,普鲁士在耶拿[225]遭到应有的失败以后,若干极端可耻的贵族特权业已废除,而且根据法律,所谓赎免农民的其他赋役也有了可能。不过,这大部分在很长时间内不过是一纸空文。在其他的邦中做得更少。直到1830年的法国第二次革命,才开始至少在巴登和靠近法国的其他几个小国里实行这种赎免。当1848年法国第三次革命终于也带动了德国的时候,普鲁士的赎免还远没有完成,在巴伐利亚境内,还根本没有开始!现在,事情自然进行得快一些。这一次亲身谋反的农民的徭役劳动,当然丧失了一切价值。 赎免是怎么一回事呢?是这么一回事。老爷向农民收取一笔钱或一块地以后,就应该承认农民剩余下来的土地是他的自由的不担负赋役的产业,——尽管过去属于老爷的全部土地,都是从农民那里掠夺来的!不仅如此。在清算的时候,派来办理此事的官吏,当然差不多总是站在老爷一边,他们在老爷那里居住和吃喝,所以农民所吃的亏,甚至大大超过了法律条文的规定。 由于三次法国革命和一次德国革命,我们终于又有了自由的农民。但是,我们今天的自由农民,和古代的自由马尔克社员相比,差得多远啊!他们的土地,一般都小得多。除了少数大大缩小了的、荒芜的公有森林以外,没有分割的马尔克已经消失了。但对小农来说,不利用马尔克就不能养家畜,没有家畜就没有粪肥,没有粪肥就没有合理的耕作。收税官和紧跟在他后面的吓人的法警,这些今日农民最熟悉不过的人物,都是古代马尔克社员没有听说过的。还有那些从事抵押放款的高利贷者,他们也是没有听说过的,而现在农民的田产,却一块块地落到他们的魔爪中去。但最妙的是:这批新的自由农民(他们的份地和活动能力被大大缩小),正好出现在一切都进行得太晚的德国,出现在这样一个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不单是科学的农业,而且还有那新发明的农业机械,日益使小规模的经营变成一种过时的、不再有生命力的经营方式。正同机械的纺织业排斥了手纺车与手织机一样,这种新式的农业生产方法,一定会无法挽救地摧毁小土地经济,而代之以大土地所有制,——只要它们有这样做的必要时间。 因为,处在目前经营形式下的全欧洲农业,已经受到了美洲大规模谷物生产这个占有优势的敌手的威胁。美洲的土地天然适于耕种,天然具有长期的肥力,购买它又花不了几文钱,同这样的土地,不管是我国负债的小农,或者是我国同样债台高筑的大土地占有主,都是无法进行竞争的。全欧洲的农业经营方式,在美洲的竞争下失败了。欧洲农业只有在社会管理和社会经营的情况下,才可能继续存在。 这就是我国农民的前景。一个尽管是衰落的自由农民阶级的复兴,却有这样的好处:使农民处于这样的地位,在这个地位上,他们在自己的天然同盟者工人的协助下,能够自己帮助自己,只要他们愿意懂得怎样做[注:下面几段文字是弗·恩格斯在1883年出版“马尔克”的单行本时所做的补充,该书题名为:“德国农民。他过去怎样?他现在怎样?他将来会怎样?”。——编者注]。 但是怎么办呢?采用恢复马尔克的方法,但不用陈旧的过时的形式,而用新的形式;采用这样一种更新公社土地占有制的方法,以便使这种占有制不但能保证小农社员得到大规模经营和采用农业机器的全部好处,而且能向他们提供资金去经营(除农业以外)利用蒸汽和水力的大工业,不用资本家,而依靠公社本身的力量去经营大工业。 经营大农业和采用农业机器,换句话说,就是使目前在耕种自己土地的大部分小农的农业劳动变为多余。要使这些被排挤出农业的人不致没有工作,或不会被迫集结城市,必须使他们就在农村中从事工业劳动,而这只有大规模地、利用蒸汽或水力来经营,才能对他们有利。 这究竟怎样组织呢?德国农民们,好好地想一想吧。能够帮助你们的,只有社会民主党人。
注释: [214]“马尔克”一文是恩格斯于1882年9月中到12月上半月写的,它是德文版“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1882)小册子的附录。本文部分利用了恩格斯研究日耳曼人的古代历史时收集的材料。恩格斯的这些研究,载于本卷“遗稿”部分。1883年本文转载于“社会民主党人报”,并印成单行本。在恩格斯生前,“马尔克”和“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一起用德文出了4版。 本卷中所载的“马尔克”一文,是根据恩格斯审阅过的德文第四版“社会主义的发展”(1891)译出的。1892年,“马尔克”也作为“社会主义的发展”的附录由爱·艾威林译成英文出版,恩格斯并专门写了一篇序言。马克思在阅读这篇文章的手稿时曾对该文作了很高的评价。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英文版导言中谈到这篇论文时写道:“‘马尔克’这篇附录,是为了在德国社会党中传播某些有关德国土地所有制的历史和发展情况的基本知识而写成的。当这个党的影响几乎已经扩大到了全体城市工人,因而需要去争取农业工人和农民的时候,这一点就显得尤其必要了。”——第351页。 [215]格·路·毛勒用一个总题目联起来的一些著作,是研究中世纪把德国的土地制度、城市制度和国家制度的。这些著作是:“马尔克制度、农户制度、乡村制度、城市制度和公共政权的历史概论”1854年慕尼黑版(《Einleitung zur Geschichte der Mark-,Hof-,Dorf- und Stadt-Verfassung und der öffentlichen Gewalt》.München,1854)、“德国马尔克制度史”1856年厄兰根版(《Geschichte der Marken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Erlangen,1856)、“德国地主家庭、农民家庭和农户制度史”1862—1863年厄兰根版第1—4卷(《Geschichte der Fronhöfe,der Bauernhöfe und der Ho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Bd.Ⅰ-Ⅳ,Erlangen,1862—1863)、“德国乡村制度史”1865—1866年厄兰根版第1—2卷(《Ges-chichte der Dor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Bd.Ⅰ-Ⅱ,Erlangen,1865—1866)、“德国城市制度史”1869—1871年厄兰根版第1—4卷(《Geschichte der Städte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Bd.Ⅰ-Ⅳ,Erlangen,1869—1871)。——第353页。 [216]恩格斯指凯尤斯·尤利乌斯·凯撒的著作“高卢战记”。这里讲到的事实,载于第4册第22章。——第353页。 [217]“帝国法”是中央政权颁布的中世纪日耳曼帝国的全帝国法律。见这些法律的最完备的汇编之一:“H.E.恩德曼博士根据1372年手稿(同其他手稿校订过)并附有注释的帝国法”1846年加塞耳版第244页(《Das Keyserrecht nach der Handschrift von 1372 in Vergleichung mit andern Handschriften und mit erläu-ternden Anmerkungen herausgegeben von Dr.H.E.En-demann》.Cassel,1846,S.244)。恩格斯引用的材料载于“关于森林法”部分。——第354页。 [218]“民族法”(即所谓野蛮人法,拉丁文为Leges barbarorum,德文为Germanische Volksrechte,是日耳曼各部落的习惯法的记录,这些部落于五至七世纪在过去西罗马帝国及其邻近地区的领土上建立了王国和公国。这部民族法是五至九世纪之间制定的。——第356页。 [219]“里普利安法”是一个古代日耳曼部落——里普利安的法兰克人的习惯法的记录,这些法兰克人于四至五世纪居住在莱茵河和麦士河之间。“里普利安法”,是研究里普利安的法兰克人社会制度的主要材料。“里普利安法”第八十二节(表A)和第八十四节(表B)。谈到了耕地的私人占有制。见最完备的版本之一:“里普利安和法兰克—哈玛维法”1883年汉诺威版第104页(《Lex Ribuaria et lex Francorum Chamavorum》.Hannoverae,1883,p.104)。——第357页。 [220]恩格斯指1878年4月15日颁布的各种林木盗窃法(《Gesetz,betre-ffend den Forstdiebstahl》),该法律规定,未经警察的特别允许不准采集草、野果和蘑菇。——第359页争的开端。以后参。 [221]指陪审员法庭。这种法庭于1848年革命以后在许多德意志邦内建立,自1871年以后则在整个德国建立。法庭当时由一个皇室法官和两个代表(陪审员)组成,和过去的陪审员不同,他们参与了全部审判,不仅是确定罪行,而且规定处罚方法。法庭成员是从统治阶级的代表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第360页。 [222]西法兰克王国是在查理大帝帝国瓦解后建立的,该帝国是一个暂时的不巩固的军事行政联盟。843年帝国在查理的三个孙子之间发生了最后的分裂。其中一人秃头查理得到了瓦解的帝国的西部领土,包括现代法国的大部分领土,并建立了西法兰克王国。莱茵河以东的土地(未来德国的核心)交给了德意志的路易,从北海到中意大利之间的地带则归查理大帝的长孙洛塔尔掌管。——第362页。 [223]1618—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是第一次全欧战争,是各欧洲国家集团之间矛盾尖锐化的结果,它采取了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之间的斗争形式。在捷克发生的反对哈布斯堡王朝的压迫和天主教反动派进攻的起义是这场战战的欧洲国家,形成了两个阵营。教皇、西班牙和奥地利的哈布斯堡王朝以及德意志的天主教邦君,在天主教的旗帜下联合起来,反对新教的国家:捷克、丹麦、瑞士、荷兰共和国和许多经过宗教改革的德意志邦。新教国家曾得到哈布斯堡王朝的对手法兰西国王的支持。德意志是这次斗争的主要场所,是战争参加者的军事掠夺和侵略野心的对象。战争于1648年结束,签订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该和约巩固了德意志在政治上的分裂状态。——第366页。 [224] Code civil是拿破仑第一的民法典,这个法典也常在法国人占领的德国西部和西南部地区实行;在莱茵省归并普鲁士以后,这个法典在该省继续有效。——第367页。 [225]1806年10月14日普鲁士军队在耶拿近郊的溃灭,迫使普鲁士向拿破仑的法国投降,这表明了霍亨索伦封建王朝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全部腐朽性。——第367页。 |